婚检检出艾滋,医院到底有无告知义务?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3-05-18 23:00:13

男女双方同去做婚检,,但医生并没有告知同去的男方,,。前日,读库刊发了一篇针对此案的评论文章,作者主要从法律规定、告知操作性大小、告知引发不良后果和专业人士的保密义务四个角度进行分析论证,看完原文,尚觉作者的论证有待商榷之处,下面,我将撰文进行分析。

一、关于此案,如何解读法律法规?

关于此案件的法条引用,,:未经本人或者监护人同意,、、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身份的信息。透过本条的立法本意我们知晓,,,以免感染者信息被公开后遭受社会歧视。此种公开的范围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并非包括和感染者有利害关系的特定人。引用此条规定解读,明显是背离了立法本意。

在本案中,一些人也是过度强调对感染者的隐私权保障,从而无形之间忽略了同去婚检一方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男方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显得尤为重要,况且这种告知的范围也仅仅局限于和女方共同去婚检的男方,并不是扩大到其他社会主体。而且,这种告知的理由是基于同去做婚检,并非做一般性的体检。

我们假设女方只是做一般性的体检项目,那么院方当然无权将女方的相关信息告知男方。但在此案中,男女双方做的却是婚检,而婚检的目的就在于查看男女双方的身体是否健康,是否适合结婚以及是否有传染疾病,以促进家庭和睦。,院方不得将女方的感染信息告知婚检中的男方,那么,男方的知情权必然在此受损,而且这种损失不可估量,远远胜过女方的隐私权。

而且《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中》也要求医护人员对婚检发现的可能会传染的不在发病期的传染病患者或者病原体携带者,在出具婚检检查医学意见时,应向受检者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及采取其他医学措施的意见,并且,若受检者坚持结婚,应充分尊重受检双方的意愿,注明“应采取医学措施,尊重受检者意愿”。这样的规范性要求即符合婚检的目的和价值,充分让受检双方真实了解自身的身体状况,以决定是否结婚或是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二、医院告知配偶、恋人和性伴侣的操作性有多大?

男女双方同去做婚检,必然是要求检验是否适合结婚,有无遗传病史,有无其他重大疾病等。作为婚检的双方,是否已经领取结婚证,院方自然无权要求提供,但是,婚检的项目和一般性体检的项目必然不同,院方不可能不知男女双方是做一般性体检还是做婚检。那么,当男女双方同去做婚检时,,院方直接告知的操作性难道很难么?当面即可完成的告知行为有何难度?

爱情这东西虽说不清道不明,但男女双方同去做婚检,肯定是奔着结婚而去,院方做出婚检结果,客观真实的告知男女双方,这是婚检的目的,也是院方的责任,否则,男女双方做婚检的意义又何在呢?而人的婚姻状况和感情状况随时会发生变动,院方当然无法动态告知,比如说,男女一方独自去做婚检,另一方没有陪同,院方当然无法告知另一方,院方在此的告知责任因此可以免除。但在本案中,男女双方共同去做婚检,面对一方感染艾滋的婚检结果,院方的隐瞒理由何在呢?

三、医院告知后会引发什么后果?

在本案中,我们看到是医院没有告知男方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并面临着生命健康的威胁。有人假设院方若有告知义务,会引发一些严重后果,例如:配偶提出离婚或分居,不排除病人起诉医院侵犯隐私权。作者进而说明家庭解体,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假设男女双方已经领取结婚证,,这是感情脆弱的表现,如若两人都被感染,离婚的概率或会更高(还可能导致两人矛盾丛生),毕竟,这是疾病,而且现在尚难治愈,终究会藏不住。而至于说离婚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话,这多半是的说辞,如果离婚影响社会稳定,现在因为离婚而导致的不稳定因素难道还少吗?

,并且,院方的责任还有极力维护感染者的个人隐私,由此才能督促高危人群主动接受检测并积极治疗。但是,面对做婚检的男女双方,面对配偶一方,院方保障患者隐私应受一定程度的限制,原因即在于为了保护想要结婚一方或配偶一方的生命健康权。至于说院方告知后,是否会引发大量病人有所顾忌,不敢接受检测和治疗,如前文所述,此处的告知仅限于特定人群(做婚检的男女一方、配偶、家属),并非告知所有人及其他社会主体。,损害的终究是自己的生命健康权,早检测早治疗早康复,对于这类高危人群而言,自不待言。两权相衡取其轻,是法律的原则之一,在本案中,是一方的生命健康权和一方的隐私权相抗衡,到底哪个权利重要,我想,自不必说。

四、专业人士的保密义务什么情况下可以突破?

医生作为专业人士,必须负有为患者保密的职业道德。但此种保密义务的突破即在于为了维护和患者有亲密关系一方的合法权益。例如律师面对当事人严重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犯罪时,即负有告知义务。在本案中,,并不是违背什么职业道德,而是为了保障同做婚检的男方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对于专业人士而言,恪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密,这是职业责任使然,但当职业道德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发生冲突时,必然要求对保守秘密进行突破,本案即是明证,假使院方没有义务告知同去做婚检的男方事实,那么,婚检的价值和意义又何在呢?

五、女方隐瞒事实和院方没有告知,两者并不冲突,各自承担责任

在此案中,有人辩解,告知权属于女方,不属于医院,因为医院没有告知义务。试想,女方的告知必须建立在院方的详细告知情况下,如若院方只是模糊的告知女方,疑似感染艾滋,但却没有告知艾滋对结婚的影响后果以及传染途径,这是医院一方的失职。假设院方已经详细告知了女方病情,并提出了合理化建议,女方还是未能告知男方,这是女方的失职,对此女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看男方是否会起诉女方)。而我们分析此案的不同之处在于,院方告知了女方(或是轻描淡写,或是提供了合理化意见),但却没有告知男方,面对男方已被感染的事实,除了女方承担责任外,院方的责任亦不能免除,因为,院方从告知的操作性上而言便于告知,亦符合医护人员给婚检中的受检双方提供合理化意见的要求,而且可以避免做婚检的一方人身权和健康权受损,并不违背医护人员的职业道德,恰是为了预防疾病传播,保障一方的人身权和健康权,这样的责任和义务,院方又怎能轻易免除呢?

发表
26906人 签到看排名